3月1日起施行,山东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来啦!

2025-01-15 11:35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202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使用和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牌、招贴、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国文字标示名称、简介、用途、导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标记。

  第三条下列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民用机场、民用港口、火车站;

  (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及车辆;

  (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四)国际化社区;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涉外政务服务场所;

  (七)具有对外交往和涉外服务功能的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医疗、酒店、餐饮等场所。

  第四条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精神文明建设、城乡建设与管理等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外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外事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二)公布外国文字译写有关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日常监测,并督促整改;

  (四)根据需要定期收集、整理、公布外语标识译写不规范案例,并提供相应的规范译写参考;

  (五)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咨询、指导;

  (六)受理、处理有关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投诉举报或者意见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和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相关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提高咨询、指引、查询、纠错等服务水平。

  第八条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的,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外语标识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外语标识准确、完整、清晰;外语标识出现信息变更或者难以辨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九条公共场所标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外国文字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并且规范汉字应当居于显著位置。

  第十条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应当符合合法性、必要性、规范性、服务性和文明性的要求,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的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的;

  (六)歧视、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或者宣扬邪教、迷信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相关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译写应当符合外国文字译写有关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应当符合外国文字通常使用习惯、国际惯例。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聘请语言翻译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具有相应外语专业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使用、监督等志愿服务活动,外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专业指导。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等途径向外事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测情况,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规定使用外语标识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移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规定使用外语标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使用外国语言播报名称、简介、用途、导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涉及广告、地名、道路交通标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责编:魏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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