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王丽 烟台报道

  2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度烟台法院金融审判情况,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开发商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银行某分行诉马某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马某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玮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山东某公司房产。2012年11月,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与被告马某程、山东某公司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程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山东某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但该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到期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程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2月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依约向被告马某程发放贷款。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马某程欠付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本金730532.32元及利息15939.12元、罚息672.36元。

  【裁判结果】

  解除住房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马某程、王某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某行借款本金730532.32元及利息15939.12元、罚息672.36元(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与被告马某程、山东某公司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某程、王某玮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对涉案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的结果。本案中,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抵押房屋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未收到他项权证,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仍应履行保证责任。

  案例二:质押合同项下动产未转移占有,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系双方合意变更担保方式

  ——某资产公司诉某食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7日,某食品公司与建行西郊支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为双方在一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同日,双方对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显示被担保的债权金额及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均与质押合同约定一致,提供担保的机器设备仍留存在某食品公司处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8月4日,建行西郊支行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向建行西郊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逾期后,某食品公司欠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0日,建行山东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给某资产管理公司。

  【裁判结果】

  某食品公司偿还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确认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食品公司提供担保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食品公司与建行西郊支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双方即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显示被担保的债权金额及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均与质押合同约定一致,可以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故建行西郊支行与烟台某食品公司间成立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设立,并同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现某资产管理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某食品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及交易目的是“为继续或扩大生产经营,借款人借款;为保证贷款人未来的贷款利益不受损失,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贷款,贷款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签订的是质押合同,但双方实际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综合双方履行合同及交易目来看,将涉案机器设备在不影响抵押人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办理动产抵押、以保护贷款人优先受偿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以“未交付质物”就否定债权人依据动产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担责

  ——某银行诉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5日,原告某银行与烟台某果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烟台某果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栖霞某果蔬公司、烟台某包装公司、刘某功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烟台某果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烟台某果蔬公司因无力偿债于2018年5月2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裁定受理,对经债权人审议通过的由烟台某果蔬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烟台某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对烟台某果蔬公司的债权为5275794.66元(包括利息275794.66元)。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烟台某果蔬公司破产程序。因原告涉案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受清偿部分为4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某实业公司、栖霞某果蔬公司、烟台某包装公司、刘某功等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503334.1元。

  【裁判理由】

  原告与烟台某果蔬公司及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烟台某果蔬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烟台某果蔬公司因无力偿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借款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虽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债权人仍可以对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依法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新型互联网贷款产品,金融机构应注重风险防控

  ——建行某支行诉王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王某利向原告建行某支行申请“快e贷”借款,双方在网上签订了“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100元,借款期限为1年,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计息,年利率为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遵守“特别约定”。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7100元。截至2020年8月17日,尚欠本金83737.89元,罚息12206.15元。案件受理后,2020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81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77256.89元、罚息15190.78元。

  【裁判结果】

  王某利偿还建行某支行借款本金77256.89元、罚息15190.78元(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裁判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快e贷”是全流程网上办理的银行信用贷款产品,其优点是快捷、方便、申请门槛较低、发放额度较大,但其缺点亦显而易见,一是缺少担保,当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时,无法确保贷款收回,尤其在疫情影响经济的情况下,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金融机构应开发与完善“快e贷”产品,加入担保制度,确保贷款收回。 二是额度较大,还款时间较短,产品一般为一年期,借款人要提前规划好自己的资金,以确保借款到期能偿还,否则会加收罚息,并失去征信。

  案例五: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应以双方约定为基础确定是否采纳

  ——某园林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原告某园林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王某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损坏,王某刚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险后,向原告口头定损报价8万元左右。在双方未就定损金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共计110823元。其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10823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为上述事故及鉴定支出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973元。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加,修复车辆后亦未通知被告复检。原告称因车辆已经卖与第三方,不能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复检或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书面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77870元。经查,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机动车应当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园林公司保险理赔款78470元。驳回某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不接受定损结果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提起鉴定,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使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或者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致相关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只依据原告单方鉴定的结果确定损失。原告鉴定在先、修复在后,鉴定只能确定涉案事故所致损坏配件的范围和市场价格,不能体现配件损坏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无法确定原告在修复过程中对因涉案事故损坏的配件是修复还是更换,如更换,更换的配件品质和价格为何。原告仅提供修车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了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自行修复涉案车辆且未通知被告复检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复检或者重新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车辆致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或复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按照被告主张的定损价格77870元进行赔付。

  【法官说法】

  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矛盾最为突出之处。涉案保险条款中对定损有明确约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该坚持双方共同定损的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积极与保险人协商定损,未经双方协商,投保人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案例六:意外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定条件可转让

  ——某矿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死者刘某荣系某矿业公司员工。2019年5月13日,某矿业公司为包括刘某荣在内的单位全体职工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包含复星联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三份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零时至2020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未特别约定受益人。2019年6月9日,刘某荣在某矿业公司3号井工作时从井下二期井口高处不慎坠落死亡。由于办理保险索赔期间较长,刘某荣妻子聂某芝和儿子刘某奕将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单)等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某矿业公司,并通过邮局EMS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某矿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聂某芝和刘某奕垫付了理赔款80万元。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支付某矿业公司保险金80万元。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聂某芝、刘某奕系死者刘某荣的法定受益人,其转让行为发生于保险事故后, 且在获得某矿业公司赔偿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该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损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未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某矿业公司依法取得刘某荣死亡后的保险金请求权。

  【法官说法】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属于债权的一种。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如保险事故发生则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理赔,如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不能向保险人理赔,因此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尚不存在,此时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保险合同而形成且得以确定,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案例七: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原股东仍需担责

  ——某村民委员会诉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村民委员会借款6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村委主任从镇经管站领取支票转给被告陈某。同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某公司由陈某和程某各认缴50万元出资设立,但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被告陈某和程某每人实际出资10万元。某公司现已申请注销。陈某主张系其个人向村委主任借款60万元,不是公司向村委借款。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程某共同偿还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借款60万元,并负担利息。

  【裁判理由】

  原告与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提供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被告陈某主张是其以个人名义向村委主任个人借款60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某公司未经清算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该公司股东陈某、程某对公司借款6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公司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方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只有经过合法的清算、注销程序,公司才能够从法律意义上消灭,公司及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才能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

  案例八:接收人应对所接收款项非借贷承担举证责任

  —— 李某利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份,案外人林某某找到原告,称被告魏某因资金困难需要借钱,原告李某利基于与林某某的朋友关系,同意借款40万元给被告魏某,双方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某利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某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被告魏某主张借款过程不属实,其认可收到40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系其他资金来往,系烟台某食品公司欠被告魏某所供职的公司的海运费、打杂费等未付,后烟台某食品公司的林某某与魏某协商暂时支付40万元,并告知通过他人支付,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就是烟台某食品公司通过原告李某利支付的海运费等。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偿还原告李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负担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魏某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魏某主张该款项系李某某代案外人烟台某食品公司向被告魏某所供职的公司支付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烟台某食品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代为支付,被告魏某所供职的公司也并未授权被告代为收款。原、被告也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双方均对现有证据作了对己方有利的解释,关于原告为何要借给被告款项,原告的庭审陈述尚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被告认可收到了40万元但主张40万元是支付海运费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40万元系烟台某食品公司向被告魏某所供职的公司支付业务款的情况下,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情况认定该款项系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借款人仅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借据等证据不能当然否认民间借贷关系,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原告持有银行转款记录凭证,能够初步证明向被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此种情形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九: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应按相应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民事责任

  ——周某诉重庆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宁夏分公司与威海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工程名称为威海某景观工程。2018年11月14日,被告宁夏分公司与孟某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威海某景观工程的施工工作。协议就工程概况、出资、利润分配及合作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该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8年10月10日至12月11日,原告周某共向被告宁夏分公司转账642086.59元,其中2018年10月18日之前的转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无备注,之后的转账均备注为“借款”。上述款项在项目支付明细账摘要栏记为“自筹资金转入项目”,并用于威海某景观项目各项材料款支出等。2018月11月4日至12月29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转账共计642086.59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为“还款”。上述宁夏分公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在项目支付明细账摘要栏记为“退自筹款(周某)”。2019年1月17日至2月2日,原告共向宁夏分公司转账111万元,该款项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有三笔备注为“跨行转账”,其它均备注为“借款”,在项目支付明细账摘要栏记为“自筹资金(周某)”。原告周某系威海某景观项目部的财务工作人员,其按照宁夏分公司的审批流程,通过宁夏分公司账户分别转入威海某装饰公司、某园林公司账户1万元、1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分公司尚有借款111万元未还,被告重庆某公司对宁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2日,孟某才指令原告转入宁夏分公司账户自筹资金共计111万元,并在短时间内转到案外人某园林公司120万元,某园林公司并没有参与威海某景观项目施工,2019年度原告通过宁夏分公司账户转账给某园林公司的120万元系孟某才利用其当时在宁夏分公司的便利及与穆某锋的关系制造的虚假款项往来,某园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又等额转给了孟某才,孟某才又转账给原告,存在循环转账的痕迹,并非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被告宁夏分公司承包威海某景观工程后,与案外人孟某才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工程由孟某才出资实施,并向宁夏分公司交纳保底利润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后,盈利归孟某才自行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需报宁夏分公司备案,所有费用从工程回款中扣除,本项目所有的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用应按甲方规章制度及流程进行审批。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孟某才系夫妻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孟某才与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威海某景观项目支付明细账记载的内容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转入宁夏分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孟某才为完成威海某景观工程的自筹资金,宁夏分公司在2018年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系其在收到涉案工程回款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退回孟某才2018年度的自筹资金。上述往来款项虽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借款”、“还款”,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与涉案威海某景观项目工程由孟某才出资施工的事实不符,原告以宁夏分公司向其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在2019年度转入宁夏分公司的111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就“工程项目、出资、利润分配及合作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出资转账及银行流水明细,即使往来款项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借款、还款”,也不能简单理解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应该结合案件事实和合作协议内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案例十:禁止假借“债权人”之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杜某杰诉范某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杰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范某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龚某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担保证明》。2019年7月10日借款期间届满,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杜某杰与被告范某展2019年7月8日之前素未谋面, 2019年7月4日范某展添加原告为好友。被告范某展辩称,涉案款项实为原告代被告龚某稷向范某展的还款。范某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范某展提交被告龚某稷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6.3万元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7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及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杰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范某展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就此提交了《担保证明》一份,但该份担保证明中没有被告范某展的签名确认,原告亦自认其未与被告范某展就涉案款项进行过协商,款项交付时被告范某展也不在场,该《担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展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另外,被告范某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龚某稷明确表示涉案的20万元系龚某稷向范某展偿还的钱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展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龚某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更应着重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转账系因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经济活动异常活跃的今天,个人之间存在大量转账行为。个人仅仅依据这些转账行为主张借贷关系时,更应着重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这不仅有利于防止一些人假借“债权人”之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更能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以防止滥用司法资源、制造虚假诉讼,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个人合法经济权益。

责编:wangli
网友评论
全部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海报热榜
相关推荐

Copyright © 1998-2024 DazhongMedia. All Rights Reserved.      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加入我们  鲁ICP备09023866号